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司法程序001……中院判决书

上一篇 / 下一篇  2007-11-01 17:27:25 / 个人分类:案情卷宗材料

司法程序001……中院判决书

 

关键字:共同犯罪 故意伤害 徒刑十三年,剥夺政治权利三年

 

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

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

 (2004)X刑初字第203

公诉机关XX市检察院。

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XX,男,1950105日出生于XX省乐平市,汉族,小学文化,农民,住乐平市高家乡庄泉村20号。系被害人方冬海之父。

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XX,女,195215日出生于XX省乐平市,汉族,小学文化,农民,住乐平市高家乡庄泉村20号。系被害人方XX之母。

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、陈XXXX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、实习律师。

被告人黄XX,男,19661222日出生于XXXX县,汉族,初中文化,原系XXXXXXXX村巡逻队员,家XX县湖洋镇湖城村589号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515被刑事拘留,同年617被逮捕。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。

辩护人林X、施XXXX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告人郑XX,男,1979118日出生于XXXX县,汉族,小学文化,原系XXXXXX镇横坂村巡逻队员,家XXXX乡福东村137号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515被刑事拘留,同年617被逮捕。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。

辩护人朱XXXX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告人郭XX,男,19631021日出生于XXXX县,汉族,小学文化,原系XXXXXXXX厂保安员,家XX县均溪镇桥山路2号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515被刑事拘留,同年617被逮捕。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。

辩护人黄XXXX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XXX镇横坂村村民委员会。地址:XXXX镇横坂村。

法定代表人林XX,系该村村长。

委托代理人陈XXXX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。

XX市人民检察院以X检刑诉(2004)159号起诉书,指控被告人黄XX、郑XX、郭XX犯故意伤害罪,于2004927向本院提起公诉,在诉讼过程中,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XX、汪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。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XX、郭XX出庭支持公诉,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XX、汪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、陈XX、被告人黄XX、郑XX、郭XX及辩护人XX、施XX、朱XX、黄XX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镇横坂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林XX、委托代理人陈XX及证人汪XX等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:2004514晚,被告人黄XX、郑XXXXXX镇横坂村巡逻时,发现行窃后的方XXXX,便将二人带至其行窃的地点查访失主,在被窃的出租房外,方、汪2人遭到围观群众的殴打。当晚10时许,黄、郑将方、汪带至该村巡逻队办公室,在盘问中,黄XX、郑XX、郭XX伙同陈X、许XX、许XX持该巡逻队内的橡胶棍、木棍等工具及用拳脚殴打方XX、江XX。次日凌晨,黄、郑见方伤势较重便让他们离开。方XX在离开巡逻队回住处的途中死亡。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、现场勘查笔录、鉴定结论、有关书证、物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。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,并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等规定,依法判处。

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XX、汪XX诉称: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黄XX、郑XX、郭XX的刑事责任,并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X镇横坂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人黄XX、郑XXXX连带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、交通费、住宿费、死亡赔偿金、丧葬费、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236155人民币元。其委托代理人亦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。

被告人黄XX辩称:其并非故意殴打被害人、实际上也没有殴打,对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无意见,但表示没有足够的经济赔偿能力。其辩护人提出:本案不是共同犯罪,而是同时犯,被告人黄XX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,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。

被告人郑XX辩称: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不事实,要求减轻处罚;对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无意见,但表示没有足够的经济赔偿能力。其辩护人提出:本案不属共同犯罪,被告人郑XX仅应对其实施的行为负法律责任,对被害人之死不应负法律责任;被害人是因偷窃被抓获的,自身有过错,在被抓获时已被群众殴打,且有自残行为;被告人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,且主观恶性较小,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,依法应从轻处罚。

被告人郭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,对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没有意见,但表示没有足够的经济赔偿能力。其辩护人提出:公诉机关指控郭典辉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;本案不属共同犯罪,郭所实施的行为是单方行为,不应对其他被告人的行为负法律责任,也不应该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;被害人有一定过错,且有自残行为,对自己的死亡后果也应承担责任。

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X镇横坂村民委员会辩称: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,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。其委托代理人提出:原告人要求横坂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诉讼主体错误;被害人的不法行为引起本案的发生,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;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责任不能完全归罪于巡逻队员;原告人主张赔偿的标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,请求驳回原告人对横坂村民委员会的起诉。

经审理查明:20045149,被告人黄XX、郑XXXXXX镇横坂村中兴路段巡逻时,发现偷盗了一煤气瓶后欲离开的方XX(即方XX)、汪XX,便将方、汪二人抓获并带至其行窃的地点即横坂村前进街87号对面出租房(租赁房57号)查访失主。在该出租房外,方冬海、汪清明遭到围观群众的殴打。当晚10时许,被告人黄XX、郑XX将方XX、汪XX带到横坂村巡逻队办公室,用手铐铐住方、汪二人,后与被告人郭典辉及陈X、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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