司法程序001……中院判决书
关键字:共同犯罪 故意伤害 徒刑十三年,剥夺政治权利三年
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
(2004)X刑初字第203号
公诉机关XX市检察院。
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XX,男,1950年10月5日出生于XX省乐平市,汉族,小学文化,农民,住乐平市高家乡庄泉村20号。系被害人方冬海之父。
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XX,女,1952年1月5日出生于XX省乐平市,汉族,小学文化,农民,住乐平市高家乡庄泉村20号。系被害人方XX之母。
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、陈XX,XX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、实习律师。
被告人黄XX,男,1966年12月22日出生于XX省XX县,汉族,初中文化,原系XX省XX市XX镇XX村巡逻队员,家住XX县湖洋镇湖城村589号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6月17日被逮捕。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。
辩护人林X、施XX,XX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告人郑XX,男,1979年11月8日出生于XX省XX县,汉族,小学文化,原系XX省XX市XX镇横坂村巡逻队员,家住XX县XX乡福东村137号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6月17日被逮捕。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。
辩护人朱XX,XX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告人郭XX,男,1963年10月21日出生于XX省XX县,汉族,小学文化,原系XX省XX市XX镇XX厂保安员,家住XX县均溪镇桥山路2号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6月17日被逮捕。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。
辩护人黄XX,XX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省XX市XX镇横坂村村民委员会。地址:XX市XX镇横坂村。
法定代表人林XX,系该村村长。
委托代理人陈XX,XX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。
XX市人民检察院以X检刑诉(2004)159号起诉书,指控被告人黄XX、郑XX、郭XX犯故意伤害罪,于2004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,在诉讼过程中,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XX、汪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。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XX、郭XX出庭支持公诉,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XX、汪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、陈XX、被告人黄XX、郑XX、郭XX及辩护人XX、施XX、朱XX、黄XX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市XX镇横坂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林XX、委托代理人陈XX及证人汪XX等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:2004年5月14日晚,被告人黄XX、郑XX在XX市XX镇横坂村巡逻时,发现行窃后的方XX、江XX,便将二人带至其行窃的地点查访失主,在被窃的出租房外,方、汪2人遭到围观群众的殴打。当晚10时许,黄、郑将方、汪带至该村巡逻队办公室,在盘问中,黄XX、郑XX、郭XX伙同陈X、许XX、许XX持该巡逻队内的橡胶棍、木棍等工具及用拳脚殴打方XX、江XX。次日凌晨,黄、郑见方伤势较重便让他们离开。方XX在离开巡逻队回住处的途中死亡。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、现场勘查笔录、鉴定结论、有关书证、物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。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,并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等规定,依法判处。
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XX、汪XX诉称: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黄XX、郑XX、郭XX的刑事责任,并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市XX镇横坂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人黄XX、郑XX、郭XX连带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、交通费、住宿费、死亡赔偿金、丧葬费、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236155人民币元。其委托代理人亦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。
被告人黄XX辩称:其并非故意殴打被害人、实际上也没有殴打,对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无意见,但表示没有足够的经济赔偿能力。其辩护人提出:本案不是共同犯罪,而是同时犯,被告人黄XX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,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。
被告人郑XX辩称: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不事实,要求减轻处罚;对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无意见,但表示没有足够的经济赔偿能力。其辩护人提出:本案不属共同犯罪,被告人郑XX仅应对其实施的行为负法律责任,对被害人之死不应负法律责任;被害人是因偷窃被抓获的,自身有过错,在被抓获时已被群众殴打,且有自残行为;被告人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,且主观恶性较小,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,依法应从轻处罚。
被告人郭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,对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没有意见,但表示没有足够的经济赔偿能力。其辩护人提出:公诉机关指控郭典辉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;本案不属共同犯罪,郭所实施的行为是单方行为,不应对其他被告人的行为负法律责任,也不应该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;被害人有一定过错,且有自残行为,对自己的死亡后果也应承担责任。
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市XX镇横坂村民委员会辩称: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,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。其委托代理人提出:原告人要求横坂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诉讼主体错误;被害人的不法行为引起本案的发生,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;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责任不能完全归罪于巡逻队员;原告人主张赔偿的标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,请求驳回原告人对横坂村民委员会的起诉。
经审理查明:2004年5月14日晚9时许,被告人黄XX、郑XX在XX市XX镇横坂村中兴路段巡逻时,发现偷盗了一煤气瓶后欲离开的方XX(即方XX)、汪XX,便将方、汪二人抓获并带至其行窃的地点即横坂村前进街87号对面出租房(租赁房屋57号)查访失主。在该出租房外,方冬海、汪清明遭到围观群众的殴打。当晚10时许,被告人黄XX、郑XX将方XX、汪XX带到横坂村巡逻队办公室,用手铐铐住方、汪二人,后与被告人郭典辉及陈X、许